新标准化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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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标准化法相关的资讯

  • 国际标准化组织发布婴儿配方奶粉检测最新标准
    p   在世界上监管和检测最为严格的食品中,婴儿配方奶粉和特殊医用配方奶粉都附有严格检查过的营养标签,以确保它们的质量。日前新的国际标准刚刚发布,以帮助制造商遵守。 /p p   对于那些易受伤害的消费者如婴儿来说,食品标签至关重要。因此,婴儿配方奶粉制造商需要全面遵守国家法规和国际标准,比如食品法典,以确保产品标明的营养成分准确无误。 /p p   国际食品法典委员会是由联合国粮食及农业组织(FAO)和世界卫生组织(WHO)共同建立的食品标准化组织,该组织制定协调一致的国际食品标准,以保护消费者健康并促进食品公平贸易。 /p p   检测方法比比皆是,但到目前为止很少是国际统一并且基于食品法典标准的。最近发布的两项新国际标准,旨在验证这些产品是否符合营养物标签规定,这提供了一种新的实验室验证分析技术。 /p p   ISO 20635《婴儿配方和成人营养制剂——通过(超)高效液相色谱紫外检测法测定维生素C》和ISO 20636《婴儿配方和成人营养制剂——通过液相色谱-质谱测定维生素D》,是支持婴儿配方和婴儿专用医用配方奶粉国际食品法典标准的测试方法国际标准。它们是在全球范围内达成一致的,可作为解决贸易争端的参考测试方法。 /p p   制定这些标准的工作组召集人埃里克· 柯宁表示,这些标准将会为监管机构、商业实验室以及婴儿配方奶粉和奶制品制造商所用。 /p p   他说:“这些标准提供了一种有效的方法来证明其遵守了国家和国际的法规,因为它们代表了一种全球统一的测试方法,它们与该行业的其他标准制定组织如国际分析化学家协会(AOAC)和 国际乳业联合会 ( IDF )保持一致”。 /p p   “修订这些标准,是由于国际上没有完全统一的此类标准,以确保消费品的安全和质量,并促进它们在全球市场上的贸易。” /p p   ISO 20635和ISO 20636只是一系列ISO国际标准中的两个,这些标准是作为SPIFAN项目(婴儿配方奶粉和成人营养制剂利益相关者小组)的一部分制定的,该项目由国际分析化学家协会(AOAC)与国际标准化组织(ISO)和国际乳业联合会(IDF)合作管理,目的是制定产品性能要求的标准方法和婴儿配方奶粉和成人营养制剂中20种以上优先营养物的分析方法。 /p p   这些标准是由技术委员会ISO / TC34 (食品)的第14工作组(维生素、类胡萝卜素和其他营养素)制定的,其秘书处由ISO成员法国标准化协会(AFNOR)和巴西技术标准协会(ABNT)承担。 /p p /p
  • 我国成立汽车标准化研究院 聚焦汽车前瞻技术标准化研究
    11月28日,中国汽车标准化研究院在天津成立,这是目前我国唯一的专业从事汽车标准化研究与应用的科研机构。据了解,中国汽车标准化研究院将负责汽车领域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技术管理,对外代表中国参与联合国及其他国际汽车标准的法规协调及制定。未来将聚焦10余项汽车前瞻技术的标准化研究,推动制定80余项新标准项目。与汽车产业发达国家及“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开展的国际汽车标准制定达到15项。中国汽车技术研究中心党委书记、董事长 安铁成:我们将强化前瞻技术及标准化基础研究,围绕自动驾驶、网络安全以及电动汽车安全、燃料电池等汽车重点领域,加快新标准研究制定并积极推动国际汽车标准法规协调。工业和信息化部相关负责人指出,目前我国累计发布实施了1400多项汽车产业标准,并在国际标准法规领域中占有一席之地。工业和信息化部装备工业一司副司长 郭守刚:坚持融合发展,推动汽车与5G、大数据、信息通信等跨领域标准协同,推动形成汽车与相关产业统筹推进的标准化工作。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相关负责人同时表示,下一步,将进一步推动汽车标准的国际化建设。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标准创新管理司司长 肖寒:推进中国汽车标准与国际标准体系兼容,贡献中国方案。
  • 【重磅】标准化法修订案经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附新修订的标准化法全文)
    p   11月4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举行了闭幕会,常委会组成人员149人出席,会议以148票赞成、1票反对, span style=" color: rgb(255, 0, 0) " strong 表决通过了新修订的标准化法 /strong /span 。国家主席习近平签署第七十八号主席令,予以公布, strong span style=" color: rgb(255, 0, 0) " 修订后的标准化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span /strong 。 br/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img src=" http://img1.17img.cn/17img/images/201711/insimg/cf51721b-e14f-40b2-b34b-f30a5e1bba50.jpg" title=" 1.jpg" width=" 450" height=" 296" border=" 0" hspace=" 0" vspace=" 0" style=" width: 450px height: 296px " /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img src=" http://img1.17img.cn/17img/images/201711/insimg/bd4d4051-ee5b-4fcb-8ff1-70c357082352.jpg" style=" width: 450px height: 302px " title=" 2.jpg" width=" 450" height=" 302" border=" 0" hspace=" 0" vspace=" 0" /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img src=" http://img1.17img.cn/17img/images/201711/insimg/0872b780-572e-4d53-bbbb-2abe6ace317b.jpg" style=" width: 450px height: 302px " title=" 3.jpg" width=" 450" height=" 302" border=" 0" hspace=" 0" vspace=" 0" / /p p   在当日下午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召开的新修订的标准化法、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公共图书馆法三部法律的专题新闻发布会上,国家质检总局党组成员、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主任田世宏表示,标准是经济社会生活中的一个重要的技术依据,标准化涉及社会经济生活的方方面面,对国计民生来说发挥着非常重要的基础性作用,特别是当前在国家治理体系、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中,标准化的基础性作用、引领性作用和战略性作用方面表现突出。 br/ /p p   田世宏指出,标准化法是我国标准化工作的一部基本法律,这部法律的修订和实施关系到社会经济生活的各方各面,同时也影响到标准化工作的改革、创新、发展,它的重要意义有以下四个方面: /p p   第一,有利于贯彻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因为在现实生活中,标准与老百姓的衣食住行是相关的,标准化法修订从一开始的立法宗旨到各项具体制度的设计,都贯穿标准化工作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一切成果由人民共享的基本理念和基本要求。比如说在标准化法的立法宗旨上,首先强调要保障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 在标准的制定范围上,新修订的标准化法明确农业、工业、服务业以及社会事业的各个领域中,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都应当制定标准。这样能够更好地满足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需要,让标准在人民群众的美好生活的向往和追求中来满足他们的需要。再有,在标准的效力上,规定了凡是涉及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生态环境安全以及经济社会管理的一些基本需要的技术要求,要制定强制性的国家标准。那么对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制定,标准化法明确规定要优先立项,及时完成,强制实施。同时在标准的制定上鼓励社会各界广泛参与,同时也支持社会公众对标准的制定工作,组织实施工作开展社会监督。为了便于社会公众了解知晓和应用标准,这次标准化法修订也规定,政府制定的标准应当免费向社会公开,有利于社会公众更好地了解标准、应用标准、支持标准。 /p p   第二,有利于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的发展。因为标准和计量、认证认可、检验检测共同地构成了国家的质量基础设施,这也是国际公认的国际标准化组织等一些国际组织所确定的一个国家的质量基础设施,就是由标准、计量、认证认可、检验检测构成。他们在推动供给侧改革和质量的提升,促进社会经济高质量发展中发挥着引领性、支撑性的作用。新修订的标准化法第1条开宗明义地提出要加强标准化工作,提升产品和服务质量,提高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特别是新法中对标准制定的原则要求,要有利于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标准要做到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同时在标准的实施上进一步明确了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和服务不得生产、销售、进口、提供。同时也鼓励制定和实施高于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的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而且这次标准化法还有一个新的规定,即法律规定要求推动全社会应用标准化的方式来组织生产、经营、管理和服务,发挥标准化在促进转型升级,引领创新驱动方面的支撑作用。 /p p   第三,有利于强化标准化工作的法治管理。新修订的标准化法对标准的制定、实施以及监督管理做了全方位、全过程的规定。一是进一步明确了统一管理和分工管理的管理体制,建立了政府标准化工作的协调机制。同时也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标准化工作纳入到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二是进一步明晰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以及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的制定主体、范围和效力,规定了标准制定的立项评估,实施验证,以及标准实施后的信息反馈和评估工作。三是进一步强化了对标准化工作的监督管理,明确了监督的主体、职责、措施和相应的法律责任,还规定要建立标准化争议方面的协调调解机制,以及有关的投诉、举报制度等等。 /p p   第四,有利于助力更高水平的对外开放。因为标准是世界的通用语言,也是国际贸易的通行证,所以标准化在便利国际经贸往来、技术交流、产能合作等各个方面的作用越来越凸显。特别是现在中国作为世界经济大国,我们也是贸易大国,也是制造大国,我们标准化的作用在国际交往中更加凸显。在新修订的标准化法中,首次提出了国家要积极推动参与国际标准化活动,开展标准化的对外合作与交流。特别是要鼓励中国的企业、社会团体、教育科研机构要积极参与到国际标准化活动中,同时也鼓励要参加到国际标准的制定工作中,推进中国标准与国外标准之间要相互转化和应用。过去我们更多强调的都是采用国际标准,现在随着中国经济社会的发展,我们一方面要结合中国国情来采用国际标准,另一方面,我们要推动中国标准向国际标准的转化,推动中国标准在国际上的推广和应用。再有,新标准化法强调了中国在标准制定、实施的过程中,要确保工作的公开性和透明度,真正地使标准化工作能够与国际规则深度融合,更好地促进中国标准与国际标准之间的“软连通”,用标准化工作助力中国更高水平的对外开放。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 span style=" color: rgb(255, 255, 255) background-color: rgb(112, 48, 160) " strong 附 & nbsp 件 /strong /span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 strong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strong /p p   (1988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p p style=" text-align: center "    strong 目  录 /strong /p p   第一章 总  则 /p p   第二章 标准的制定 /p p   第三章 标准的实施 /p p   第四章 监督管理 /p p   第五章 法律责任 /p p   第六章 附  则 /p p    strong 第一章 总  则 /strong /p p   第一条 为了加强标准化工作,提升产品和服务质量,促进科学技术进步,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提高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制定本法。 /p p   第二条 本法所称标准(含标准样品),是指农业、工业、服务业以及社会事业等领域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 /p p   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p p   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国家鼓励采用推荐性标准。 /p p   第三条 标准化工作的任务是制定标准、组织实施标准以及对标准的制定、实施进行监督。 /p p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标准化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标准化工作经费纳入本级预算。 /p p   第四条 制定标准应当在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和社会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深入调查论证,广泛征求意见,保证标准的科学性、规范性、时效性,提高标准质量。 /p p   第五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国标准化工作。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p p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p p   第六条 国务院建立标准化协调机制,统筹推进标准化重大改革,研究标准化重大政策,对跨部门跨领域、存在重大争议标准的制定和实施进行协调。 /p p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建立标准化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标准化工作重大事项。 /p p   第七条 国家鼓励企业、社会团体和教育、科研机构等开展或者参与标准化工作。 /p p   第八条 国家积极推动参与国际标准化活动,开展标准化对外合作与交流,参与制定国际标准,结合国情采用国际标准,推进中国标准与国外标准之间的转化运用。 /p p   国家鼓励企业、社会团体和教育、科研机构等参与国际标准化活动。 /p p   第九条 对在标准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p p    strong 第二章 标准的制定 /strong /p p   第十条 对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以及满足经济社会管理基本需要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 /p p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负责强制性国家标准的项目提出、组织起草、征求意见和技术审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编号和对外通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拟制定的强制性国家标准是否符合前款规定进行立项审查,对符合前款规定的予以立项。 /p p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建议,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可以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建议,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立项的,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p p   强制性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批准发布或者授权批准发布。 /p p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对强制性标准的制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p p   第十一条 对满足基础通用、与强制性国家标准配套、对各有关行业起引领作用等需要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推荐性国家标准。 /p p   推荐性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p p   第十二条 对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行业标准。 /p p   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p p   第十三条 为满足地方自然条件、风俗习惯等特殊技术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 /p p   地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特殊需要,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方标准。地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p p   第十四条 对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所急需的标准项目,制定标准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优先立项并及时完成。 /p p   第十五条 制定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应当在立项时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企业、社会团体、消费者和教育、科研机构等方面的实际需求进行调查,对制定标准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论证评估 在制定过程中,应当按照便捷有效的原则采取多种方式征求意见,组织对标准相关事项进行调查分析、实验、论证,并做到有关标准之间的协调配套。 /p p   第十六条 制定推荐性标准,应当组织由相关方组成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承担标准的起草、技术审查工作。制定强制性标准,可以委托相关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承担标准的起草、技术审查工作。未组成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应当成立专家组承担相关标准的起草、技术审查工作。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和专家组的组成应当具有广泛代表性。 /p p   第十七条 强制性标准文本应当免费向社会公开。国家推动免费向社会公开推荐性标准文本。 /p p   第十八条 国家鼓励学会、协会、商会、联合会、产业技术联盟等社会团体协调相关市场主体共同制定满足市场和创新需要的团体标准,由本团体成员约定采用或者按照本团体的规定供社会自愿采用。 /p p   制定团体标准,应当遵循开放、透明、公平的原则,保证各参与主体获取相关信息,反映各参与主体的共同需求,并应当组织对标准相关事项进行调查分析、实验、论证。 /p p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团体标准的制定进行规范、引导和监督。 /p p   第十九条 企业可以根据需要自行制定企业标准,或者与其他企业联合制定企业标准。 /p p   第二十条 国家支持在重要行业、战略性新兴产业、关键共性技术等领域利用自主创新技术制定团体标准、企业标准。 /p p   第二十一条 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 /p p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企业制定高于推荐性标准相关技术要求的团体标准、企业标准。 /p p   第二十二条 制定标准应当有利于科学合理利用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增强产品的安全性、通用性、可替换性,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 /p p   禁止利用标准实施妨碍商品、服务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 /p p   第二十三条 国家推进标准化军民融合和资源共享,提升军民标准通用化水平,积极推动在国防和军队建设中采用先进适用的民用标准,并将先进适用的军用标准转化为民用标准。 /p p   第二十四条 标准应当按照编号规则进行编号。标准的编号规则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p p    strong 第三章 标准的实施 /strong /p p   第二十五条 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服务,不得生产、销售、进口或者提供。 /p p   第二十六条 出口产品、服务的技术要求,按照合同的约定执行。 /p p   第二十七条 国家实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和监督制度。企业应当公开其执行的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团体标准或者企业标准的编号和名称 企业执行自行制定的企业标准的,还应当公开产品、服务的功能指标和产品的性能指标。国家鼓励团体标准、企业标准通过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 /p p   企业应当按照标准组织生产经营活动,其生产的产品、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企业公开标准的技术要求。 /p p   第二十八条 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标准化要求。 /p p   第二十九条 国家建立强制性标准实施情况统计分析报告制度。 /p p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标准实施信息反馈和评估机制,根据反馈和评估情况对其制定的标准进行复审。标准的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经过复审,对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技术进步的应当及时修订或者废止。 /p p   第三十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标准实施信息反馈、评估、复审情况,对有关标准之间重复交叉或者不衔接配套的,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处理或者通过国务院标准化协调机制处理。 /p p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开展标准化试点示范和宣传工作,传播标准化理念,推广标准化经验,推动全社会运用标准化方式组织生产、经营、管理和服务,发挥标准对促进转型升级、引领创新驱动的支撑作用。 /p p    strong 第四章 监督管理 /strong /p p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标准的制定进行指导和监督,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p p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标准制定、实施过程中出现争议的,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商 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标准化协调机制解决。 /p p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未依照本法规定对标准进行编号、复审或者备案的,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其说明情况,并限期改正。 /p p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投诉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 /p p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举报、投诉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并安排人员受理举报、投诉。对实名举报人或者投诉人,受理举报、投诉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告知处理结果,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p p    strong 第五章 法律责任 /strong /p p   第三十六条 生产、销售、进口产品或者提供服务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企业生产的产品、提供的服务不符合其公开标准的技术要求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p p   第三十七条 生产、销售、进口产品或者提供服务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查处,记入信用记录,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公示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p p   第三十八条 企业未依照本法规定公开其执行的标准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在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示。 /p p   第三十九条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及时改正 拒不改正的,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废止相关标准 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p p   社会团体、企业制定的标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废止相关标准,并在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示。 /p p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利用标准实施排除、限制市场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p p   第四十条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未依照本法规定对标准进行编号或者备案,又未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改正的,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撤销相关标准编号或者公告废止未备案标准 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p p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未依照本法规定对其制定的标准进行复审,又未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p p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未依照本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对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的项目予以立项,制定的标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或者未依照本法规定对标准进行编号、复审或者予以备案的,应当及时改正 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处分。 /p p   第四十二条 社会团体、企业未依照本法规定对团体标准或者企业标准进行编号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撤销相关标准编号,并在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示。 /p p   第四十三条 标准化工作的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p p    strong 第六章 附  则 /strong /p p   第四十四条 军用标准的制定、实施和监督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制定。 /p p   第四十五条 本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p

新标准化法相关的方案

  • 利用标准物质对荧光强度进行标准化
    荧光强度通常会受到光源亮度,室温变化等因素的影响,而使得不同时间点检测的荧光强度有所差别,干扰实验者的分析。若使用荧光强度标准化功能,可以校正荧光强度的经时变化、日差变化。荧光强度标准化功能是指通过将测试样品的荧光强度与标准样品相比较,换算得到样品稳定荧光强度的方法。本文黄曲霉毒素为例介绍荧光强度标准化功能。
  • 天然气总硫在线分析标准化研究
    摘要:随着天然气产业绿色发展的趋势,天然气产品质量快速升级,关键指标总硫含量的分析测试技术水平也亟需提升,以满足在线监测的生产需求。在对天然气产业及技术指标发展动态的广泛调研和分析基础上,介绍了已取得的总硫检测技术国际标准化研究成果,并开展了3种总硫在线检测方法(GC-μ TCD、GC-IMS、GC-FPD)的检测限、重复性、相对一致性的实验研究。结果表明,3种方法具备检测天然气中总硫(硫化合物加和)的能力,为未来总硫在线分析方法选择和优化奠定了基础。最后,提出实现天然气总硫在线检测是未来发展的必然趋势,下步将继续深入开展在线总硫色谱法检测技术和国际标准化工作,为天然气绿色发展提供技术支撑和标准化保障。
  • 水文系统标准化清洗方案
    随着我国城市化、工业化不断推进,粗放式的发展模式以牺牲环境为代价的,水污染程度日益严重,水质检测工作是全民饮用水水质质量的关键防线,而各规格用于采样、提纯、前处理、分析工作的玻璃器皿的清洗工作又是保障分析数据精确性和权威性的前提,必须保证器皿在下次使用时不受上次实验的影响。而实验室传统的手工清洗器皿的方式存在极大的偶然性,根本不能保障实验的可重复性,玻璃器皿的标准化清洗已是刻不容缓。

新标准化法相关的论坛

  • 新《标准化法》 解读

    [align=left]文/孙琪(华测检测 食药农化事业部)[/align][color=#444444]2017年[/color][color=#444444]11月4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了新修订的[/color][color=#444444]《[/color][color=#444444]标准化法[/color][color=#444444]》[/color][color=#444444]。新《标准化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标准化法》是我国标准化工作的基本法,新修订的《标准化法》发布引发了各界强烈关注,[/color][color=#444444]这部法律的修订对促进标准化改革创新发展意义重大,影响深远。[/color][color=#444444]1. [/color][b][color=#444444]《标准化法》修订的背景与意义[/color][/b][color=#444444]《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颁布于1988年,已施行近30年[/color][color=#444444],[/color][color=#444444]对国家经济社会生活贡献巨大。随着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1989年施行的《标准化法》确立的标准体系和管理措施已不能完全适应实际需要。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11月4日表决通过了新修订的标准化法。新的标准化法将于2018年1月1日开始施行,对于提升产品和服务质量,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提高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意义[/color][color=#444444]重大。[/color][color=#444444]2. [/color][b][color=#444444]《标准化法》修订的指导思想[/color][/b][color=#444444]此次标准化法的修订,主要以解决活力与秩序的关系问题为核心,以下[/color][color=#444444]3[/color][color=#444444]点为修订的主要指导思想:[/color][color=#444444]1适应经济社会发展新要求,不断拓展标准范围,满足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向往。2.促进技术进步与创新,适应建设质量强国、创新大国的需求,发挥市场主体活力。3.鼓励参与国际标准化竞争活动,适应我国参与全球治理的需要,争取话语空间。[/color][color=#444444]3. [/color][b][color=#444444]《标准化法》修订前后的区别[/color][/b][color=#444444]标准化[/color][color=#444444]法的修订[/color][color=#444444]以“在既定范围内获得最佳秩序”和“促进共同效益”为目的,[/color][color=#444444]进一步明确了标准分类,建立了政府标准化工作协调机制,及时淘汰落后标准,切实解决标准老化滞后问题。修订前后的主要区别见表[/color][color=#444444]1.[/color][color=#444444]4. [/color][b][color=#444444]结束语[/color][/b][color=#444444]新《标准化法》是我国标准化工作的基本法,这部法律的修订对促进标准化改革创新发展意义重大,影响深远。该法的修订,[/color][color=#444444]有利于更好的规范行业标准化,有利于企业提高标准化水平和能力,有利于提高群众[/color][color=#444444]参与标准化活动的积极性[/color][color=#444444]。[/color][color=#444444] [/color][color=#444444] [/color][color=#444444][/color][color=#444444]表1 新旧《标准化法》对比表[/color][table][tr][td][align=center][color=#444444]项目[/color][/align][/td][td][align=center][color=#444444]旧《标准化法》[/color][/align][/td][td][align=center][color=#444444]新《标准化法》[/color][/align][/td][td][align=center][color=#444444]区别[/color][/align][/td][/tr][tr][td][color=#444444]标准范围[/color][/td][td][color=#444444]第二条 对下列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标准:[/color][color=#444444](一)工业产品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或者安全、卫生要求。[/color][color=#444444](二)工业产品的设计、生产、检验、包装、储存、运输、使用的方法或者生产、储存、运输过程中的安全、卫生要求。[/color][color=#444444](三)有关环境保护的各项技术要求和检验方法。[/color][color=#444444](四)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方法和安全要求。[/color][color=#444444](五)有关工业生产、工程建设和环境保护的技术术语、符号、代号和制图方法。[/color][color=#444444]重要农产品和其它需要制定标准的项目,由国务院规定。[/color][/td][td][color=#444444]第二条 本法所称标准(含标准样品),是指农业、工业、服务业以及社会事业等领域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color][/td][td][color=#444444]标准制定范围从工业领域扩大到农业、工业、服务业以及社会事业等领域,并明确标准样品属于实物标准,属于标准体系的组成部分。[/color][/td][/tr][tr][td][color=#444444]标准分类[/color][/td][td][color=#444444]第七条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性标准,其他标准是推荐性标准。[/color][color=#444444]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的地方标准,在本行政区域内是强制性标准。[/color][/td][td][color=#444444]第二条 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是推荐性标准。[/color][/td][td][color=#444444]现行法从制定主体角度将标准分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从标准效力又将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color][/td][/tr][tr][td][color=#444444]标准化协调机制[/color][/td][td][color=#444444]/[/color][/td][td][color=#444444]第六条 国务院建立标准化协调机制,统筹推进标准化重大改革,研究标准化重大政策,对跨部门跨领域、存在重大争议标准的制定和实施进行协调。[/color][color=#444444]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建立标准化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标准化工作重大事项。[/color][/td][td][color=#444444]增设了标准化协调机制,对跨部门跨领域、存在重大争议标准的制定和实施进行协调[/color][/td][/tr][tr][td][color=#444444]标准化奖励[/color][/td][td][color=#444444]/[/color][/td][td][color=#444444]第九条 对在标准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color][/td][td][color=#444444]增设了对有关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的规定[/color][/td][/tr][tr][td][color=#444444]强制性标准管理[/color][/td][td][color=#444444]第七条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性标准,其它标准是推荐性标准。[/color][color=#444444]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的地方标准,在本行政区域内是强制性标准。[/color][color=#444444] [/color][/td][td][color=#444444]第十条 对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以及满足经济社会管理基本需要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color][color=#444444]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负责强制性国家标准的项目提出、组织起草、征求意见和技术审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编号和对外通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拟制定的强制性国家标准是否符合前款规定进行立项审查,对符合前款规定的予以立项。[/color][color=#444444]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建议,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可以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建议,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立项的,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决定。[/color][color=#444444]  强制性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批准发布或者授权批准发布。[/color][color=#444444]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对强制性标准的制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color][color=#444444] [/color][/td][td][color=#444444]新标准化法取消了强制性行业标准和强制性地方标准,仅保留强制性国家标准一级,限定了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制定范围,并对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制定进行了职责分工。[/color][/td][/tr][tr][td][color=#444444]推荐性标准的管理[/color][/td][td][color=#444444]/[/color][/td][td][color=#444444]第十一条 对满足基础通用、与强制性国家标准配套、对各有关行业起引领作用等需要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推荐性国家标准。[/color][color=#444444]  推荐性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color][color=#444444] [/color][/td][td][color=#444444]新标准化法增加了对推荐性国家标准范围的规定。[/color][/td][/tr][tr][td][color=#444444]地方标准的管理[/color][/td][td][color=#444444]第十二条 制定标准应当发挥行业协会、科学研究机构和学术团体的作用。[/color][color=#444444]制定标准的部门应当组织由专家组成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负责标准的草拟,参加标准草案的审查工作。[/color][color=#444444] [/color][/td][td][color=#444444]第十三条 为满足地方自然条件、风俗习惯等特殊技术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color][color=#444444]  地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特殊需要,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方标准。地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color][/td][td][color=#444444]新标准化法将地方标准的制定权下放到设区的市[/color][/td][/tr][tr][td][color=#444444]团体标准的管理[/color][/td][td][color=#444444]/[/color][/td][td][color=#444444]第十八条 国家鼓励学会、协会、商会、联合会、产业技术联盟等社会团体协调相关市场主体共同制定满足市场和创新需要的团体标准,由本团体成员约定采用或者按照本团体的规定供社会自愿采用。[/color][/td][td][color=#444444]新标准化法赋予了团体标准法律地位[/color][/td][/tr][tr][td][color=#444444]企业标准的管理[/color][/td][td][color=#444444]第六条 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企业的产品标准须报当地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已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国家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在企业内部适用。[/color][/td][td][color=#444444]第二十七条 国家实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和监督制度。企业应当公开其执行的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团体标准或者企业标准的编号和名称;企业执行自行制定的企业标准的,还应当公开产品、服务的功能指标和产品的性能指标。国家鼓励团体标准、企业标准通过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color][/td][td][color=#444444]新标准化法取消了企业标准备案制度,建立了企业产品或者服务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制度,并对公开的方式、内容等做了规定。[/color][/td][/tr][tr][td][color=#444444]标准公开[/color][/td][td][color=#444444]/[/color][/td][td][color=#444444]第十七条 强制性标准文本应当免费向社会公开。国家推动免费向社会公开推荐性标准文本。[/color][/td][td][color=#444444]新标准化法对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的公开的规定[/color][/td][/tr][tr][td][color=#444444]技术委员会[/color][/td][td][color=#444444]第六条 对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国家标准。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对没有国家标准而又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行业标准。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公布国家标准之后,该项行业标准即行废止。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的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地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公布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之后,该项地方标准即行废止。[/color][/td][td][color=#444444]第十六条 制定推荐性标准,应当组织由相关方组成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承担标准的起草、技术审查工作。制定强制性标准,可以委托相关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承担标准的起草、技术审查工作。未组成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应当成立专家组承担相关标准的起草、技术审查工作。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和专家组的组成应当具有广泛代表性。[/color][/td][td][color=#444444]现行法规定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都应当由技术委员会承担草拟和审查工作。新标准化法对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进行了区分处理。[/color][/td][/tr][tr][td][color=#444444]标准实施监督[/color][/td][td][color=#444444]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color][/td][td][color=#444444]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标准的制定进行指导和监督,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color][/td][td][color=#444444]增加了实施监督部门,新标准化法在保留现行法“县级以上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基础上,新增“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作为监督检查部门[/color][/td][/tr][tr][td][color=#444444]标准实施后评估[/color][/td][td][color=#444444]第十三条标准实施后,制定标准的部门应当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适时进行复审,以确认现行标准继续有效或者予以修订、废止。[/color][/td][td][color=#444444]第二十九条 国家建立强制性标准实施情况统计分析报告制度。[/color][color=#444444]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标准实施信息反馈和评估机制,根据反馈和评估情况对其制定的标准进行复审。标准的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经过复审,对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技术进步的应当及时修订或者废止。[/color][/td][td][color=#444444]新标准化法增加了标准实施信息反馈和评估的内容,并规定标准的复审周期。[/color][/td][/tr][/table][color=#444444] [/col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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