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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总局发布重庆永康燃气有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行政处罚决定书
路云
2024/08/23
私聊
实验室认可/资质认定
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市监处字〔2022〕300号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当事人名称:重庆永康燃气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709363298X
住所:重庆市永川区红河大道412号附2-1#
法定代表人:李钢
经营范围: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天然气管道的规划、建设与运营;城市燃气销售;销售燃气具、燃气设备、仪器仪表、五金、交电等。
二、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根据 2021年7月7日重庆电视台《天天630》栏目报道,当事人“安装天然气强制搭售燃气灶,涉嫌垄断”,本机关立即派员对当事人安装天然气的行为进行了调查。本机关于 2021年8月30日对当事人立案调查,并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报备。调查期间,本机关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开展现场检查,提取证据材料,制作询问笔录,全面调查案件相关情况,并多次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保障当事人合法权利。调查期间,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三、违法事实及相关证据
经查,2018 年 1 月以来,当事人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在交易时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排除、限制了市场竞争,损害了消费者利益。
(一)本案相关商品市场界定
本案相关商品市场为管道燃气供应服务市场。相关地域市场为永川区部分乡镇、街道,具体包括来苏镇、吉安镇、五间镇、松溉镇、临江镇等5个镇的全部区域;宝峰镇、红炉镇、青峰镇、仙龙镇、何埂镇、朱沱镇等6个镇的部分区域;胜利路街道、南大街街道、卫星湖街道、陈食街道等4个街道的部分区域,为便于描述,以上供气区域简称“15个镇街”。本案相关商品市场为管道燃气供应服务市场。管道燃气是当地居民日常生活能源的重要来源,灌装液化气、电能、柴木炭火等在价格和便利性上都无法与管道燃
气相
比,其可替代性较弱。管道燃气供应缺乏其他有效替代,构成单独的商品市场。
(二)本案相关地域市场界定
本案相关地域市场为永川区15个镇街。管道燃气通过管网统一输送,其建设周期长,管网施工对公共设施及环境影响大,管道燃气资源及居民使用增量有限,重复建设管道燃气管网不存在经济合理性,当地没有其他经营者可提供管道燃气供应服务。同时,《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规定,天然气经营实行特许经营制度。根据《重庆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永川区天然气区域划分及有关事项的通知》(渝经信运行﹝2018﹞3号)规定:“重庆永康燃气有限公司天然气供气区域为:胜利路街道永清村……朱沱镇大河村、笋桥村、龙汇垭村、龙宝山村和大河场”,当事人负责向永川区 15 个镇街提供管道燃气供应服务,其他经营者难以获取该地区管道燃气供应服务有关资质。因此,当事人为该供气区域内唯一的管道燃气供应来源,当地居民只能选择当事人提供的民用管道燃气供应服务,不存在同类经营的竞争关系,也不存在可替代的其他地域市场。
四、当事人在永川区15个镇街管道燃气供应服务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根据修改前的《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当事人在永川区15个镇街管道燃气供应服务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一)当事人在本案相关市场占有接近100%市场份额。
根据调查,本案违法行为期间,永川区15个镇街管道燃气由当事人独家供应,当事人在永川区15个镇街管道燃气供应服务市场所占份额接近100%。
(二)当事人在本案相关市场具有控制能力。
管道燃气是乡镇居民日常生活所依赖的重要能源,当事人具有控制乡镇居民供气与否、如何供应以及其他相关交易条件的能力。
(三)用户对当事人依赖性程度较高。
永川区15个镇街居民日常生活能源高度依赖管道燃气,而灌装液化气、柴木炭火等在价格和便利性上都无法与管道燃
气相
比,其可替代性较弱。
(四)其他经营者进入本案相关市场难度较大。
重庆市地区管道燃气供应服务实行特许经营,同时燃气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投资大、成本回收周期长、管网建设审批严格,其他同类经营者难以进入本案相关市场。
以上事实见如下证据:(略)
五、当事人实施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2018年以来,当事人滥用在永川区15个镇街管道燃气供应服务市场上的支配地位,强制要求用户购买当事人推销的燃气灶、报警器和保险,在交易中附加不合理条件。
(一)针对新用户,采用包干价进行报价,将用户购买燃气灶、报警器、保险作为开通燃气的前置条件,如果不同意报价方案,则无法进行安装。
当事人对外进行管道燃气安装报价时,采用包干报价,将燃气灶、报警器和保险一并纳入报价方案,并且采用先缴费,后安装的方式,用户如不同意报价方案,则无法进行安装。此外,当事人在五间镇、仙龙镇召开燃气安全培训会,发放《天然气综合服务告知》推广其提供的管道燃气供应服务方案,在告知书中提供的五种备选方案中,无论选择哪一种方案,至少包括报警器和保险,新用户只能在五种方案中选择。
(二)针对老用户,以安全检查不合格为由,强迫用户购买燃气灶。
当事人针对老用户开展入户安全检查,向用户出具《民用气户内安全检查暨隐患排查整改告知书》,同时向用户推销燃气灶,用户购买燃气灶后才能为用户通气。执法人员在燃气站工作现场提取的多份工单显示:“1.先交费,后安装,入户和卖灶同时进行……4.散户记得推销灶具,不买灶具的暂缓安装”,该工单为永康燃气公司的固定模板,各燃气站均遵照执行。为进一步调查案件情况,本机关随机抽取了本案涉及的不同镇街、不同安装时间的43户已安装燃气居民进行了调查询问,其中,明确表示被迫购买的有15户。
以上事实见如下证据:(略)
六、当事人实施的行为排除、限制了市场竞争,损害了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利益。
报警器、保险、燃气灶市场本应是开放竞争的市场,但当事人却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在用户申请用气时,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要求必须购买当事人推销的燃气灶、报警器、保险等商品,否则以各种不正当的理由拒绝用气申请,迫使用户只能被动接受当事人提出的交易条件,损害了消费者的自由选择权和经济利益。同时,当事人的行为还导致其他燃气灶、报警器、保险经营者无法参与当地市场的公平竞争。当地多家燃气灶具经营者表示,其燃气灶具的销售受到当事人相关行为严重影响。
以上事实见如下证据:(略)
七、当事人实施上述行为无正当理由
(一)当事人认为要求居民购买当事人推销的报警器和保险是出于对居民用气安全的考虑,是遵照永川区政府相关通知要求,且已告知村民自愿选择。
经查,燃气灶、报警器和保险并非保障管道燃气供应安全的必需条件,居民可以选择不安装或自行安装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灶、报警器,也可以自行购买保险或选择不购买,对管道燃气安全没有任何影响。永川区经信委《关于非居民天然气用户推广安装燃气报警控制系统的通知》(【2014】12号)规定,非居民用户,包括“党政机关、医院、学校、企事业单位食堂、工业企业、宾馆、餐饮、商场、娱乐场所等特殊用气场所”,必须安装燃气报警控制系统,但未规定居民用户必须安装,也未规定居民用户必须购买保险。大量证据显示,当事人要求居民用户在申请天然气用气时,必须购买燃气灶、报警器和保险,缴纳相应的款项之后,才能办理用
气相
关手续,否则无法获得当事人的供气服务。
(二)当事人认为存在强制购买的情况,但属于个别现象。
本机关全面核查当事人管辖的15个镇街,发现强制购买的情况较普遍,特别是在来苏镇、五间镇、仙龙镇比较严重,其他镇街也不同程度的涉及,结合调查获取的证据,综合认定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属于公司行为。
(三)当事人认为自身未从上述行为中直接获利,违法行为后果不应由当事人承担。
当事人虽然未从上述行为中获得直接利益,但仍实施了违反修改前的《反垄断法》的行为,排除、限制了市场竞争,损害了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利益,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八、行政处罚听证告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情况
本机关于2022年5月13日向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渝市监告字〔2022〕17号),当事人在规定时间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申请。
本机关于2022年6月23日公开举行听证,听证会上当事人进行了申辩和陈述,办案机构与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提出:一是其行为并非强制买卖,只是推广推荐;二是积极整改,且没有直接获利,纠正及时,申请减轻处罚。本机关认为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辩理由不成立:一是当事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且强制要求购买的行为比较普遍,并非个案;二是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持续时间持续两年,且是由于电视台曝光之后才停止,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本机关对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辩理由不予采纳。
九、行政处罚依据和决定
本机关认定,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修改前的《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在交易时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同时考虑到以下因素:
(一)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情节较为严重,社会影响较大。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涉及三个产品和服务,包括强制购买保险、报警器和燃气灶,相关行为被当地媒体曝光,舆论反应强烈。
(二)当事人在调查之前即停止违法行为,并采取相应措施减轻危害后果。
当事人在本案立案调查前即停止强制用户购买燃气灶、报警器和保险等行为,对已收取但尚未缴纳给保险公司的款项予以退还,对申请退换燃气灶的用户予以无条件退换。同时,当事人积极加强员工培训,认真学习政策法规,提高思想认识,通过认真学习政策和法律法规,提高依法治企、合规经营的意识。
依据修改前的《反垄断法》第四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和第四十九条“对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罚款,反垄断执法机构确定具体罚款数额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程度和持续的时间等因素”规定,本机关拟对当事人作出的处理如下:
1.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
2.对当事人处2020年度销售额48187963.37元的百分之五罚款,计2409398.17元(大写:贰佰肆拾万玖仟叁佰玖拾捌元壹角柒分)。
十、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依据《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到市财政局指定的代收银行,将罚没款上缴市财政。收款单位:(略)。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到期不交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一、救济途径和期限
当事人如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或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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