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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已于2006年12月26日经建设部第11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 汪光焘二○○七年三月一日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水质管理,保障城市供水水质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城市供水活动,对城市供水水质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供水水质,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及自建设施供水(包括二次供水、深度净化处理水)的水质。 本规定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储存、加压等设施,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用户的形式。 本规定所称深度净化处理水,是指利用活性碳、膜等技术对城市自来水或者其他原水作进一步处理后,通过管道形式直接供给城市居民饮用的水。 本规定所称城市供水单位,是指从事城市公共供水及自建设施供水(包括深度净化处理供水)的企业和单位。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工作。 涉及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督管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卫生主管部门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的规定分工负责。 第五条 对在城市供水水质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六条 城市供水水质监测体系由国家和地方两级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络组成。 国家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由建设部城市供水水质监测中心和直辖市、省会城市及计划单列市等经过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站(以下简称国家站)组成,业务上接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指导。建设部城市供水水质监测中心为国家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中心站,承担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委托的有关工作。 地方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以下简称地方网),由设在直辖市、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等的国家站和其他城市经过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站(以下简称地方站)组成,业务上接受所在地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指导。 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特点、水质检测机构的能力和水质监测任务的需要,确定地方网中心站。 第七条 城市供水单位对其供应的水的质量负责,其中,经二次供水到达用户的,二次供水的水质由二次供水管理单位负责。 城市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 第八条 城市供水原水水质应当符合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做好原水水质检测工作。发现原水水质不符合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时,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报告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水利、环境保护和卫生主管部门。 第九条 城市供水单位所用的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城市供水单位应当选用获证企业的产品。 城市供水单位所用的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在使用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质量标准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条 城市供水设备、管网应当符合保障水质安全的要求。 用于城市供水的新设备、新管网或者经改造的原有设备、管网,应当严格进行清洗消毒,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水质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编制供水安全计划并报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备案; (二)按照有关规定,对其管理的供水设施定期巡查和维修保养; (三)建立健全水质检测机构和检测制度,提高水质检测能力; (四)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项目、检测频率和有关标准、方法,定期检测原水、出厂水、管网水的水质; (五)做好各项检测分析资料和水质报表存档工作; (六)按月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如实报告供水水质检测数据; (七)按照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的要求公布有关水质信息; (八)接受公众关于城市供水水质信息的查询。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单位上报的水质检测数据,应当是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的数据。水质检测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结果。水质检测数据按以下程序报送: (一)城市供水单位将水质检测数据报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审核后,报送地方网中心站汇总; (二)地方网中心站将汇总、分析后的报表和报告送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审核后,报送建设部城市供水水质监测中心; (三)建设部城市供水水质监测中心汇总、分析地方网中心站上报的报表和报告,形成水质报告,报送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单位从事生产和水质检测的人员,应当经专业培训合格,持证上岗;但是,仅向本单位提供用水的自建设施供水单位除外。 第十四条 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水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加强水质管理,定期进行常规检测并对各类储水设施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不具备相应水质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现场检测。 第十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以及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 [以下简称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供水水质检查和督察制度,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现场实施检查; (二)对供水水质进行抽样检测; (三)查阅、复制相关报表、数据、原始记录等文件和资料; (四)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五)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十七条 实施监督检查 , 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知悉的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八条 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被检查单位应当接受监督检查和督察,并提供工作方便。 第十九条 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实施现场检查时应当做好检查记录,并在取得抽检水样检测报告十五日内,向被检查单位出具检查意见书。 发现供水水质不合格或存在安全隐患的,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责令被检查单位限期改正。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6号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已于2006年12月26日经建设部第11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建设部部长 汪光焘二○○七年三月一日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水质管理,保障城市供水水质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城市供水活动,对城市供水水质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供水水质,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及自建设施供水(包括二次供水、深度净化处理水)的水质。 本规定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储存、加压等设施,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用户的形式。 本规定所称深度净化处理水,是指利用活性碳、膜等技术对城市自来水或者其他原水作进一步处理后,通过管道形式直接供给城市居民饮用的水。 本规定所称城市供水单位,是指从事城市公共供水及自建设施供水(包括深度净化处理供水)的企业和单位。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工作。 涉及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督管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卫生主管部门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的规定分工负责。 第五条 对在城市供水水质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六条 城市供水水质监测体系由国家和地方两级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络组成。 国家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由建设部城市供水水质监测中心和直辖市、省会城市及计划单列市等经过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站(以下简称国家站)组成,业务上接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指导。建设部城市供水水质监测中心为国家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中心站,承担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委托的有关工作。 地方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以下简称地方网),由设在直辖市、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等的国家站和其他城市经过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站(以下简称地方站)组成,业务上接受所在地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指导。 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特点、水质检测机构的能力和水质监测任务的需要,确定地方网中心站。 第七条 城市供水单位对其供应的水的质量负责,其中,经二次供水到达用户的,二次供水的水质由二次供水管理单位负责。 城市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 第八条 城市供水原水水质应当符合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做好原水水质检测工作。发现原水水质不符合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时,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报告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水利、环境保护和卫生主管部门。 第九条 城市供水单位所用的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城市供水单位应当选用获证企业的产品。 城市供水单位所用的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在使用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质量标准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条 城市供水设备、管网应当符合保障水质安全的要求。 用于城市供水的新设备、新管网或者经改造的原有设备、管网,应当严格进行清洗消毒,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水质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编制供水安全计划并报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备案; (二)按照有关规定,对其管理的供水设施定期巡查和维修保养; (三)建立健全水质检测机构和检测制度,提高水质检测能力; (四)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项目、检测频率和有关标准、方法,定期检测原水、出厂水、管网水的水质; (五)做好各项检测分析资料和水质报表存档工作; (六)按月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如实报告供水水质检测数据; (七)按照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的要求公布有关水质信息; (八)接受公众关于城市供水水质信息的查询。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单位上报的水质检测数据,应当是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的数据。水质检测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结果。水质检测数据按以下程序报送: (一)城市供水单位将水质检测数据报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审核后,报送地方网中心站汇总; (二)地方网中心站将汇总、分析后的报表和报告送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审核后,报送建设部城市供水水质监测中心; (三)建设部城市供水水质监测中心汇总、分析地方网中心站上报的报表和报告,形成水质报告,报送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单位从事生产和水质检测的人员,应当经专业培训合格,持证上岗;但是,仅向本单位提供用水的自建设施供水单位除外。 第十四条 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水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加强水质管理,定期进行常规检测并对各类储水设施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不具备相应水质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现场检测。
前言 为贯彻我国水污染防治和水资源开发方针,提高水利真是用率、做好城市节约用水工作,合理利用水资源,实现城市污水资源化,减轻污水对环境的污染,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建设可持续发展,制定《城市污水再生利用》系列标准。 《城市污水再生利用》系列标准目前拟分为五项: ——《城市污水再生利用 分类》 ——《城市污水再生利用 城巾杂用水水质》 ——《城市污水再生利用 景观环境用水水质》 ——《城市污水再牛利用 补充水源水质》 ——《城市污水冉生利用 工业用水水质》 本标准为第二项。 本标准是在CJ/T48-1999《生活杂用水水质标准》基础上制定的。本标准主要变化如下: (1)用水类别增加消防及建筑施工杂用水; (2)水质项目增加溶解氧,删除了氯化物、总硬度、化学需氧量、悬浮物; (3)水质类别由2个增加到5个; (4)水质指标值进行了相应调整。 本标准自实施之日起,CJ/T48——1999同时废止。 本标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提出。 本标准由建设部给水排水产品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归口。 本标准由中国市政工程中南设计研究院负责起草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张怀宇、李树苑、杨文进、张小平、魏桂珍、张赐承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城市杂用城市杂用水规定了城市杂用水水质标准、采样及分析方法。 本标准适用于厕所便器冲洗、道路清扫、消防、城市绿化、车辆冲洗、建筑施工杂用水。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标准,然而,鼓励根据本标准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凡是不对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GB/T 3181 漆膜颜色标准 GB/T 5750 生活饮用水标准检验法 GB/T7488 水质 五日生化需氧量(BOD5)的测定 稀释与接种法(neq ISO 5815) GB/T7489 水质 溶解氧的测定 碘量法(eqv ISO 5813) GB/T 7494 水质 阴离了表面活性剂的测定 亚甲蓝分光光度法(neq ISO 7875-1) GB/T 11898 水质 游离氯和总氯的测定 N,N-二乙基-1,4-苯二胺分光光度法(eqv ISO7393-2) GB/T 11913 水质 溶解氧的测定电化学探头法(idt ISO 5814) GB/T 12997 水质 采样方案设计技术规定(idt ISO 5667-1) GB/T 12998 水质 采样技术指导(neq ISO 5667-2) GB/T12999 水质采样 样品的保存和管理技术规定(neq ISO 5667-3) JGJ 63 混凝土拌合用水标准 3 术语和定义 本标准采用下列本语和定义。 3.1 城市 设市城市和建制镇。 3.2 城市杂用水 用于冲厕、道路清扫、消防、城市绿化、车辆冲洗、建筑施工的非饮用水 3.2.1 冲厕杂用水 公共及住宅卫生间便器冲洗的用水。 3.2.2 道路清扫杂用水 道路灰尘抑制、道路打除的用水。 3.2.3 消防杂用水 市政及小区消火栓系统的用水。 3.2.4 城市绿化杂用水 除特种树木及特种花卉以外的公园、道边树及道路隔离绿化带、运动场、草坪,以及相似地区的用水。 3.2.5 建筑施工杂用水 建筑施工现场的土壤压实、灰尘抑制、混凝土冲洗、混凝土拌合的用水。 4 水质指标 城市杂用水的水质应符合表1的规定。混凝土拌合用水还应符合JGJ63的有关规定。 表1 城市杂用水水质标准 序号 项目 冲厕 道路清扫、消防 城市绿化 车辆冲洗 建筑施工 1 pH 6.0-9.0 2 色/度 ≤ 30 3 嗅 无不快感 4 浊度/NTU ≤ 5 10 10 5 20 5 溶解性总固体/(mg/L)≤ 1500 1500 1000 1000 - 6 五日生化需氧量(BOD5)/(mg/L) ≤ 10 15 20 10 15 7 氨氮/(mg/L) ≤ 10 10 20 10 20 8 阴离子表面活性剂/(mg/L) 1.0 1.0 1.0 0.5 1.0 9 铁/(mg/L) ≤ 0.3 - -- 0.3 -- 10 锰/(mg/L) ≤ 0.1 - -- 0.1 -- 11 溶解氧/(mg/L) ≥ 1.0 12 总余氯(mg/L) 接触30min后≥1.0,管网末端≥0.2 13 总大肠菌群/(个/L) ≤ 3 5 采样及分析方法 5.1 采样及保管 水质采样的设计、组织按GB/T12997及GB/T12998规定。样品的保管按GB/T12999规定。 5.2 分析方法 分析方法按表2规定。 表2 城市杂用水标准水质项目分析方法 序号 项目 测定方法 执行标准 1 pH pH电位法 GB/T5750 2 色 铂-钴标准比色法 GB/T5750 3 浊度 分光光度法目视比浊法 GB/T5750 4 溶解性总固体 重量法(烘干温度180℃±1℃) GB/T5750 5 五日生化需氧量(BOD5) 稀释与接种法 GB/T7488 6 氨氮 纳氏试剂比色法 GB/T5750 7 阴离子表面活性剂 亚甲蓝分光光度法 GB/T7494 8 铁 二氮杂菲分光光度法[url=https://insevent.instrument.com.cn/t/Wp][color=#3333ff]原子吸收[/color][/url]分光光度法 GB/T5750 9 锰 过硫酸铵分光光度法[url=https://insevent.instrument.com.cn/t/Wp][color=#3333ff]原子吸收[/color][/url]分光光度法 GB/T5750 10 溶解氧 碘量法 GB/T7489 电化学探头法 GB/T 11913 11 总余氯 邻联甲苯铵比色法邻联甲苯铵-亚砷酸盐比色法N,N-二乙基对苯二胺-硫酸亚铁铵滴定法 GB/T5750 12 总大肠菌群 N,N-二乙基-1,4-苯二胺分光光度法 GB/T11898 多管发酵法 GB/T5750 5.3 水质监测 城市杂用水的采样检测频率应符合表3的规定。表3 城市杂用水采样检测频率 序号 项目 采样检测频率 1 pH 每日1次 2 色 每日1次 3 浊度 每日2次 4 嗅 每日1次 5 溶解性总固体 每周1次 6 五日生化需氧量(BOD5) 每周1次 7 氨氮 每周1次 8 阴离子表面活性剂 每周1次 9 铁 每周1次 10 锰 每周1次 11 溶解氧 每日1次 12 总余氯 每日2次 13 总大肠菌群 每周3次 6 标准的实施与监督 6.1 本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巾杂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负责统一监督检查执行情况。 6.2 城市杂用水的水质项目与水质标准,应符合本标准的规定。地方或行业标准不得宽于本标准或与本标准相抵触。 6.3 城市杂用水管道、水箱等设备外部应涂PB09天酞蓝色(见GB/T3181),并于显著位置标注“杂用水”字样,以免误饮、误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