去年冬天
第1楼2011/11/04
母乳代用品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去年冬天
第2楼2011/11/04
第十二条 医疗卫生及有关机构及其人员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向孕产妇、婴儿母亲及其家庭成员宣传、展示、推销或者代售母乳代用品;
(二)接受以推销产品为目的的馈赠和各种形式的赞助;
(三)在本机构内,开展或者允许他人开展有关母乳代用品的宣传活动;
(四)将孕产妇、婴儿母亲及其家庭成员和婴幼儿的个人信息提供给母乳代用品生产者和销售者。
第十三条 新闻媒体应积极宣传倡导母乳喂养,并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四条 乳制品及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母乳代用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依法生产、销售,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倡导、宣传和支持母乳喂养。
消费者组织等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积极配合本办法的实施,加强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组织对本办法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建立健全母乳代用品生产、销售、广告、宣传和应用等方面的违规信息通报制度。
第十七条生产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由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医疗卫生及有关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医务人员违反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由上级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卫生及有关机构,指医疗卫生机构以及提供母婴保健、护理、咨询、研究等服务的机构。
本办法所称应用,指医疗卫生及有关机构对母乳代用品产品、样品和捐赠品的使用和研究等。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95年6月13日由卫生部、国内贸易部、广播电影电视部、新闻出版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轻工总会发布的《母乳代用品销售管理办法》同时废止。